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恭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恭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 林志鴻 、 鄭金枝 同時進行侮辱之犯意,而在同時地對告訴人二人實行公然侮辱之作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素有不睦之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竟未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紛爭,而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二人侮辱,使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二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辱罵,犯行時間並非持續久長,又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告訴人鄭金枝表示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6號被告林恭名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恭名與林志鴻、鄭金枝(係林志鴻之母)係鄰居,雙方素有不睦,林恭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見其母親與林志鴻、鄭金枝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以「靠北」、「幹你娘」、「幹你祖嬤」、「你娘雞掰」(均台語)等言詞辱罵林志鴻、鄭金枝2人。
二、案經林志鴻、鄭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恭名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林志鴻、鄭金枝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暨監視器譯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林志鴻、鄭金枝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04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