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執行送貨業務,途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中保持同向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同向右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騎至上開肇事地點前時,因前方公車靠站,乃自公車車側超車,忽見被告乙○○靠近,因右側已有公車停靠無法閃避,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