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疏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生撞擊後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肩頰骨裂傷、膝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