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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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第二條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限度;第三條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第六條第一款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借貸者,以首次借貸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第七條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就其超過日數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第十一條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簽約後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陸續動用借款共三十五筆,累積借款金額為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依約本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繳款期限繳款,惟並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曾再還款五萬七百二十二元,其中抵沖本金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利息三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帳務管理費三千五百元後,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五十萬零四千七百十九元,即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書、交易明細、交易一覽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五十萬零四千七百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受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書、交易明細、交易一覽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萬零四千七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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