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寃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貪污乙案,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共計二十六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受羈押,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詳查後,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無罪,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現全案雖獲平反,然羈押期間聲請人冤情難抑、痛心疾首,引發胃腸惡化,於七十八年交保後不久即胃出血急診住院,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到停職處分之通知,心情一直悶悶不樂,於是腸胃更加惡化,即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發生巨量解黑便而昏倒,送醫急救,聲請人因此羈押而身心與名譽所受之傷害,實非金錢補償所能彌補,為此特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起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貪污罪,雖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0號判決引用據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理由,為:依高雄港務局門型貨櫃吊連機採購條款第一條及高雄港務局規範書第4-1條a款及b款之規定,高雄港務局所欲採購者係超負荷能吊起四0噸貨櫃之吊運機無訛,而採購所得之吊運機確與技術規範相符,此有德國公證人PeterJurgenSchmidt博士之證明書及中國驗船中心出具之試驗證書可證,因認聲請人之罪嫌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查前開判決亦認上開規範書第4-1條a款之詞意並不明確,係經由b款之解釋始得到前開結論,是上開契約條款並不明確;次查原採購名稱係訂為40MT門型貨櫃吊運機,聲請人於本件吊運機召開規格標及價格標時均列席參加,此業據聲請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從而聲請人對於係要採購40MT貨櫃吊運機應知之甚詳,惟初驗時,在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朱茂池 等人共同製作之唐榮公司台北機械廠驗收報告(試俥報告)封面則記明為35MT貨櫃吊運機,顯與欲採購之規格名稱不同,若聲請人認交付之吊運機確與規格相符,應先通知唐榮公司更改名稱及內容,使其與規格相符,以免啟人疑竇,然聲請人等人不為此途,及至複驗時,因需台灣省交通處及台灣省審計處派員監驗,為免無法通過驗收,始由共同被告朱茂池、 葉秀青 、 莊慈銘 通知唐榮公司派員帶校正章前來更改為40MT貨櫃吊運機,對此聲請人並不否認,並有驗收報告及試驗證書、試俥報告可查,復經證人 楊茂發 於調查局調查時陳述明確,可證驗收報告之記載確與高雄港務局標購之40MT貨櫃吊運機型,在一般人之認知上無法一致才要更改,聲請人為專責之公務人員,於初驗時發現此問題即應即時更正,然竟對此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疏於注竟,而肇致本案,聲請人顯有重大過失。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