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台南縣仁德通訊處擔任收費展業員一職,負責收取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繳交、保險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國泰公司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向要保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貸款清償款、續期保險費、保險單貸款利息等款項後,侵占入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五千零二十九元。嗣經國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進行查帳時發現甲○○收取之帳款不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於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侵害明細表影本一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要保人書立之聲明書影本二十紙、被告收取要保人繳納之保險單貸款清償款、續期保險費、保險單貸款利息後交付要保人收執之收據影本十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所收取應繳還告訴人之款項,挪為私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收費展業員職務期間,負責收取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繳交、保險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要保人繳納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因告訴人向採高金額分期清償制度,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生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