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王昭明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 葉志勇 (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及另案被告丙○○(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等四人,因王昭明與 吳金柱 間有債務糾紛,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分持霰彈槍二把、制式九0及九二手槍各一把及手榴彈二枚,至高雄縣路○鄉○○村○○路義民廟旁漁塭工寮,欲找吳金柱報復,嗣因吳金柱未在現場,現場由證人甲○○負責看顧,王昭明、葉志勇及另案被告丙○○三人即分持前揭槍枝,對空射擊洩恨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彈藥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伊未 和王昭明、葉志勇及另案被告丙○○一起到現場,更不可能與之共持霰彈槍及制式手槍對空射擊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王昭明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其論證之基礎,惟王昭明、葉志勇既分別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死亡,而未曾到庭應訊,且王昭明於警訊時僅供稱其與丙○○持霰彈槍,葉志勇持九0手槍,分別對空射擊,並未就被告在案發現場所分擔之行為詳為供述,加以另案被告丙○○雖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做證,惟其亦未曾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為不利被告之供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三號偵查卷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審判卷筆錄影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可資佐證,且案發當時惟一目擊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稱:案發當天有看到王昭明、丙○○、葉志勇及另外一個伊不認識之司機,但該司機並不是當庭被告,當天沒有看到當庭的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等語,應非不可採信。從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情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