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及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攜帶長約三十公分,具有把手,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製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至夜間有廟祝甲○○居住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天壽宮,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廟之玻璃鋁門門鎖,入內竊取該廟所有放置櫃台下方之監視器主機一台,及放置辦公木桌抽屜內之香油錢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居住該廟內之廟祝甲○○起床,發現該廟玻璃鋁門開啟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可疑指紋三枚送驗,發現其中一枚與乙○○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攜帶長約三十公分,具有把手之鐵製螺絲起子,至夜間有廟祝甲○○居住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天壽宮,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該廟之玻璃鋁門門鎖,入內竊取該廟所有之監視器主機一台,得手後即離去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豐警偵鑑字第095010021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0950104689號)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伊當時僅竊取監視器主機一台,並未拿走現金二千元云云,惟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其起床後發現廟門被撬開,監視器主機一台及香油錢二千元遭竊等情,前後一致,而被告於警訊時係先供稱該廟鋁門未鎖,伊直接進入,但未偷到東西云云;又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打開抽屜,未發現抽屜內有錢,也未偷主機,不知門鎖為何會損壞云云,另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該廟門鎖,入內竊取主機一台,沒有竊取現金二千元云云,先後不一,相較之下,自已證人甲○○前後一致之指述具有較高之可信度。參以證人甲○○發現失竊報案後,經警在該廟木桌抽屜外側採得指紋二枚(編號1、2)、櫃台下方電視線路盒上採得指紋一枚(編號3)送驗結果,其中編號2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益徵證人甲○○之指述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供承其係以長約三十公分,具有把手之鐵製螺絲起子一支行竊,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顯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侵入夜間有廟祝甲○○居住之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天壽宮廟內行竊,復經被告及證人甲○○供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及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
九、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天壽宮玻璃鋁門門鎖,於夜間侵入有廟祝甲○○居住之天壽宮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甲○○之人身安全,並生損害於天壽宮之財產,竊得財物價值非多,事後固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賠償天壽宮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復供承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尚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