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444號
上訴人甲○○
弄訴訟代理人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上訴人丙○○
樓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57,620元(上訴
人誤繕為3,75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2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醫療費用部分:
㈠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複雜性骨折、左側創傷
性視神經永久損傷、左側眶下神經損傷、左髖部及胸部挫傷、左側上頷竇囊腫雙眼複視等傷害,車禍後歷經四次手術猶未能治癒。最後殘存傷害,眼球部分,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3年9月8日(93)長庚院法字第0908號覆函所述:「依其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五項規定:兩眼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為準;另顏面神經痛部分,至今亦仍未痊癒。
㈡伊車禍時仍在學,嗣畢業求職,其間因眼球遺存調節機能障害
,導致嚴重複視(所見之物均為雙重影像,無法聚焦為單一清晰影像),閱讀、工作上均感暈眩痛苦;而顏面神經痛隨時發作,甚至影響咀嚼功能。二項傷害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衡諸常理,如所接受之治療未能奏效,痛苦如昔,豈有不四處覓醫求癒之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各項醫療單據,均係與本件車禍傷害相關之眼球、顏面、鼻腔等部分之後續必要療程,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㈠原審函經上訴人求診醫院函覆結果,其中:1.書田泌尿科眼科
診所(下稱書田診所)覆稱:「因無追蹤資料而須請原手術醫院及醫師評估」;2.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僅檢查原告眼眶骨(屬整形外科),未診療眼球或視力傷害情形;3.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現合併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亦僅治療原告左頰骨折復位後殘留之後遺症,未診療眼球或視力傷害情形;(4)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現合併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92年9月26日發文北市陽醫歷字第09260690300號函覆稱「但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後未再回診,無法得知其目前狀況」;均不足據以判斷上訴人所受兩眼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另陽明醫院92年8月6日發文北市陽醫歷字第09260560900號函附件一稱:「甲○○之複視症未造成視力永久損傷,不屬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各等級之殘廢。」,顯然與嗣後92年9月26日發文之北市陽醫歷字第09260690300號函所稱「但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後未再回診,無法得知其目前狀況」等語相違,應非可採。又,該函內容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92年9月8日發文(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九四六號函附件「病歷摘要紀錄紙」所載「病患在本院最後一次視力資料是在89.11.14眼科門診紀錄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並沒有造成視力障害。」等語,一則並非上訴人最後診療結果(最後診療日期為前揭第三點所述一年後之91年1月7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醫院〉診療),二則顯然僅針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至第第22項之「視力障害」問題,疏未注意同表第25、26項之眼球「調節或運動障害」問題,不足為據。本件伊受傷情形,自應以長庚林口醫院覆函所稱「依其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十五項規定:兩眼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為準。
㈡按眼球機能障礙導致複視狀況,所見皆為二重影像,不能聚焦
,不論從事任何工作皆受影響,縱使視力均為正常之1.0,亦無法解決複視問題。伊目前工作,因勤奮認真,雖獲有每月薪資32,000元,惟此一薪資,係上訴人加倍努力之結果,乃因複視痛苦下不得已之妥協選擇。如果不受此一傷殘干擾,則可以挑戰其他更高薪資之職務,殆無疑義。一出一入,影響所及,實係終身之工作能力。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係經主管機關經全面評估後,綜合身體各部位傷害造成勞動力減損之客觀標準,原審率以上訴人獲有27,000元薪資,論斷勞動力未受減損,於理於法,均難謂合。
㈢勞動能力減損,係計算伊至60歲退休為止之工作能力減損及相
應所受報酬損害,當然應以終生平均薪資為準,而非以起訴時之薪資為準,始為合理。惟因上訴人目前年僅32歲,未來薪資調整仍有極大空間(起訴時月薪為27,000元,94年3月時已調整為32,000元,有94年3月1日陳報狀附呈薪資表可稽),故上訴人仍認以行政院勞委會統計之國人平均薪資每月43,222元計算,始為公允,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956,696元(43,222元x30.76%x222.00000000=2,95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精神上損害部分:
㈠伊青春正盛,於求學時代遽遭車禍,其結果,非但顏面顴骨植
入鋼釘,左臉頰動輒麻痺剌痛,並不時伴隨頭痛症狀,眼部更因視神經永久性創傷導致複視,求醫六十二次,歷經四次手術,而無法治癒,身心永殘,萬念俱灰。下班後每每自閉房中,以淚洗面,痛苦實難形容,伊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並未過高。
㈡被上訴人繼承多筆土地,價值不菲,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無資力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250,000元慰撫金,誠有未當。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94年1月、2月薪資表、在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向長庚林口醫院、新光醫院、陽明醫院、三軍總醫院、仁愛醫院函詢相關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如屬車禍所受傷害之後續必要療程,伊願負責。
依新光醫院回函,上訴人並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無由請求伊給付將來醫療費用。
上訴人僅至長庚醫院看診3次,該院93年9月8日(93)長庚院法
字第0908號函謂,上訴人複視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規定,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之情形等語,並不足採。上訴人在科技公司擔任品管工作,益徵上訴人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伊無固定工作,月薪約10,000元,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3名
小孩,伊繼承之三筆土地,因沒錢繳納遺產稅,尚未取得所有權狀。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內湖稽徵所函調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向長庚林口醫院函調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命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及94年1月至2月之薪資證明。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福國路口(北往南方向)等候號誌之際,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後方同向駕駛而來,被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伊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複雜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側眶下神經損傷、左髖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伊已支出醫療費138,585元、看診交通費2,51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56,6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44,524元,合計4,053,267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757,620元(上訴人誤繕為3,75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44,305元、看診交通費2,510元、將來醫療費用293,63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56,6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44,524元,合計4,352,617元之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43,137元、看診交通費2,51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295,647元之本息,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醫療費為138,585元,即扣除已確定之43,137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4,524元〈合計87,661元〉外,再請求給付95,448元,另不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如屬車禍所受傷害之
後續必要療程,伊願負責,上訴人傷勢已康復,目前在科技公司工作,無由請求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原審判決慰撫金250,000元,亦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89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福國路口(北往南方向)等候號誌之際,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後方同向駕駛而來,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複雜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側眶下神經損傷、左髖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6幀,新光醫院8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法院訴字卷11至18頁、原法院調字卷14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醫療費44,524元(兩造不爭執)。㈡陽明醫院於92年8月6日以北市陽醫歷字第09260560900號函覆
原法院暨所附甲○○相關病情說明:「病患甲○○於本院治療內斜視合併複視之治療療程與附件所示新光醫院治療之傷勢有關,為前開傷勢之後續必要療程。其於附件收據明細所示日期至本院就診(眼科部分),其診療項目治療車禍所受創傷性視神經受損下神經損傷之後續必要療程。甲○○之複視症未造成視力永久損傷,不屬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各等級之殘廢。」、「病患(甲○○)在本科作左側上頜竇囊腫及鼻竇炎手術,其病情與89年10月13日於新光醫院治療之傷勢無關。」(原法院訴字卷48至50頁)。
㈢新光醫院於92年9月8日以(92)新醫醫字第946號函覆原法院暨
所附甲○○主治醫師回函:「DX:⒈左顴骨及上頜骨複雜性骨折。⒉左傷性視神經損傷。⒊左眶下神經損傷。operatio-n:89.10.16行復位手術並以迷你鋼板及螺絲固定骨折部位。
眼科及整形外科門診均為傷害之後繼續治療。顏面神經痛不需特殊治療。複視之治療及是否會造成視力之障害需請教治療之眼科醫師(以上為整形外科 楊松宇 醫師之答覆)。
90.5.18此病患在陽醫院施行內斜視矯正手術,左眼內直肌徒後6公釐。術後因有殘留內斜視大約5度,故90.9.7在本院由 王藹侯 醫師施行內斜視矯正手術,左眼外直肌截斷5.5公釐。術後病患90.9.11眼科門診回診一次就沒有再來回診。之後病患轉至書田及長庚醫院治療。病患在本院後一次視力資料是在
89.11.14眼科門診紀錄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並沒有造成視力之障害(以上為眼科王藹侯醫師之答覆)。」(原法院訴字卷52、53頁)。
㈣仁愛醫院於92年10月23日以北市仁醫歷字第09260892100號函
覆原法院暨所附甲○○病歷說明:「‥‥病患 林君 於89年11月20日至本院整型外科門診,自訴因顏面骨折於新光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鈦金屬骨板復位手術,因術後左頰麻木故來求診。故予以開給消腫、消炎及幫助神經恢復之藥物。由本院照攝之X光只能判斷有左觀骨及左上頜骨折,經骨板固定術後。因其手術並非在本院治療且現況如何不得而知,故無從判斷後續治療之費用。病患並於89年12月1日於本院牙科門診,有牙齡炎現象,上顎左側小臼齒、臼齒與下顎左側臼齒部位疼痛,予以潔牙處理。病歷已記載。」(原法院訴字卷66至69頁)。
㈤三軍總醫院於92年10月27日以 集逵 字第0920020916號函覆原法
院說明:「‥‥ 林員 於89年10月24日於本院僅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眼眶骨(當時已於新光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無其他治療。」(原法院訴字卷70、71頁)。
㈥書田診所92年11月3日書字第920112號函暨所附甲○○病歷說
明:「⒈有關病患甲○○經查明係90年12月19日初診,據病人陳述因外傷(車禍)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接受手術。⒉90年12月19日於本診所初診檢查發現左眼外斜視,右眼視力可矯正至0.8,左眼可矯正至0.7。⒊另因斜視造成之複視,若治療需先依其眼眶骨折之情況及眼肌影響來決定可否用斜視手術調整,如此可能減少複視。⒋此斜視可能並非視神經之傷害,而是眼肌肉之問題所引起。⒌病患僅至本診所初診一次,受傷及手術前後之預後,因無追蹤資料而須請原手術醫院及醫師評估。」(原法院訴字卷72至78頁)。
㈦長庚林口醫院92年11月24日(92)長庚院法字第1239號函說明
:「‥‥林君係於90年12月28日至本院眼科就診,主訴車禍,診斷為眼窩骨折術後。91年1月7日回診時仍有斜視情況,雖配戴有菱鏡之眼鏡,但情況並未改善。依其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規定: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依據病患於本院就診紀錄視之,眼科病情部分並未有左側創傷性視神經永久性傷害之記載,至於其他傷害部分,建議應諮詢病患實際就診醫院為宜。」(原法院訴字卷79頁)。
㈧長庚林口醫院93年9月8日(93)長庚院法字第0908號函說明:
「‥‥林君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規定,由於病患正視時會有複視現象,故應屬於『由於眼肌麻痺、正面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著障害者』。」(本院卷卷㈠68頁)。
㈨三軍總醫院94年12月7日集逵字第0940022778號覆函本院說明
:「查林員(按即上訴人)於89年10月24日及10月27日,因複視之問題至本整形外科門診,經檢查評估複視為左側顏面骨創傷後之後遺症」(本院卷卷㈡104頁)。
㈩新光醫院94年12月19日(九十四)新醫醫字第1572號覆函本院
附病歷記錄紙所載:「病情說明:整形外科部分:‥‥3.病人於本院神經內科、耳鼻喉科治療,應是左臉頰感覺不佳求診。惟此問題非為顏面神經痛,而係左眶下神經損傷所導致之左臉感覺異常‥‥。眼科部分:‥‥2.患者後來於90.8.24於本院門診時經診斷為內斜視,並於90.9.7經本院王藹侯醫師實施內斜視之矯正手術。內斜視之原因應該與車禍左眼窩骨折相關,屬於傷害有關之後續治療」等語(本院卷卷㈡108、109頁)。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撞及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車尾,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顴骨及上頷骨複雜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左側眶下神經損傷、左髖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依兩造車輛損壞部位以觀,被上訴人係前車頭有撞痕跡、而上訴人則為左後車尾撞痕、左照鏡斷裂,足證被上訴人係直接自後追撞上訴人。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況,上訴人本已著雨衣行駛在被上訴人前方,被上訴人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被上訴人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致撞及被上訴人機車肇事,使被上訴人受傷,其行為確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雨衣突然掀飛致遮蔽其視線,不可歸責其云云,惟若被上訴人依規定與穿著雨衣騎乘機車之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縱令上訴人雨衣有因風翻飛情事,被上訴人亦可隨時剎停而不致撞及前車,故被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茲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茲就原法院駁回及漏未斟酌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分敘如下:(另原法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7,661元及因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2,510元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確定;又原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有關新光醫院證明書費用
650元、電話費167元,陽明醫院牙科1,140元、980元、1,430元、神經內科699元、影印費用54元,書田診所購買維他命B群600元及仁愛醫院治療牙齦炎之醫療費用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不請求上開費用,均不再贅述)。
⒈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至該院治療所支出
之457元、4,457元,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憑(見原法院調字卷62、6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已於新光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無需再至三軍總醫院檢查之必要,而遽認上開費用非屬必要,惟依三軍總醫院94年12月7日覆函所載:「‥‥,經檢查評估複視為左側顏面骨創傷後之後遺症」等語(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㈨)觀之,上開醫療費用計4,914元之支出顯與本件車禍相關,且上訴人為確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復原情形,而至其他醫療院所複檢、確認,自難認無此必要,故此部分仍應准許。
⒉新光醫院神經內科及耳鼻喉科治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至該院神
經內科治療支出2,175元、207元、6,500元、1,625元、耳鼻喉科治療支出207元、27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法院調字卷35、50、51、53、55、57頁),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請求,非屬車禍傷害之後續必要療程,惟依新光醫院94年12月19日覆函所載:「‥‥係左眶下神經損傷所導致之左臉感覺異常」等語(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㈩)觀之,上開神經內科、耳鼻喉科醫療費用計10,507元之支出,亦應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眶下神經損傷」之後遺症治療,自應予准許。
⒊陽明醫院部分:上訴人主張在該院耳鼻喉科治療費用520元、
1,810元、357元、270元、407元、50元、27,455元、692元、525元、671元,業據其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調字卷27、29-32、34、39、44、45頁),雖原法院以上開費用均非屬車禍傷害之後續必要療程,而予駁回,惟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12月2日覆函檢附病情說明單所載:「若頭部外傷嚴重,阻塞住上顎竇開口,學理上是可造成上顎竇引流異常而致鼻竇炎,但必須外傷前並無鼻竇炎之發生才可佐證。」(本院卷卷㈡102頁),故因本件車禍引發鼻竇炎,仍有可能,且被上訴人亦就此部分表明不再爭執(本院卷卷㈡123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耳鼻喉科醫療費用計32,757元,亦應認係本件車禍之後遺症所支出之費用而予以准許。
⒋仁愛醫院部分:原判決依仁愛醫院92年10月23日函(見原法院
訴字卷66頁),認上訴人於89年11月20日在該院整形外科所支出684元,為後續之追蹤治療,而予以准許,惟上訴人在該院整形外科嗣後仍有就診,且於同年11月24日、12月1日分別支出453元、619元(見原法院調字卷42、47頁),故該二筆醫療費用計1,072元,亦應認係本件車禍之後遺症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⒌是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9,250元(即4,914+10,507
+32,757+1,072),再加上已確定之醫療費用87,661元及交通費2,510元部分,合計為139,421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雖仍就學中,惟現已畢業並於某電子公司任職品管工程師,已據其提出94年1月、2月薪資表、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原有工作能力。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複視現象,依長庚林口醫院92年11月24日函覆原法院稱依上訴人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規定「兩眼球存有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情形(見原法院訴字卷79頁),該院嗣再於93年9月8日函覆本院說明:「林君(即上訴人)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規定,由於病患正視時會有複視現象,故應屬於『由於眼肌麻痺、正面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差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著障礙者』」(見本院卷卷㈠68頁),而三軍總醫院94年12月7日覆函本院說明第二點所載:「查林員(即上訴人)於89年10月24日及10月27日,因複視之問題至本整形外科門診,經檢查評估複視為左側顏面骨創傷後之後遺症」等語(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㈨),亦與長庚林口醫院上揭覆函內容相符。是上訴人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規定,應屬明確。至新光醫院94年12月19日覆函本院稱:「…左眼視力已恢復至1.0,故左眼視神經病變已經痊癒」等語,係針對視力所言,無涉長庚醫院診斷所指「兩眼球存有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不能推翻長庚林口醫院所為上訴人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情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查,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正視時會有複視現象,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規定,如前述,依該標準表所示為第12級殘廢,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100日,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級至第3級均指終身不能勞動,其第3級給付標準為840日,則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
11.9%(100÷840=0.1190,以下四捨五入)。⑵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於車禍發生時,為真理大學工業管理系三年級學生,於91年6月畢業,自91年7月起得開始從事勞動,則上訴人請求自其年滿29歲又5個月後(即91年10月12日)起算至年滿60歲止(即102年5月11日)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期間30年又7個月(計367個月,上訴人誤繕為31年又7個月),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現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為由,抗辯上訴人並未減損勞動能力云云,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所辯自無足採。⑶至於損害金額之酌定,上訴人雖主張以行政院勞委會統計之91年1至7月國人平均薪資每月43,222元計算,惟上開平均薪資係包含各行業之就業人口所得的總平均,難認符合上訴人本身的專門技能,本院參酌上訴人現於電子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職務,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92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統計資料,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者品管工程師經常薪資為月薪38,970元為計算標準為適當,而自91年10月12日起至102年5月11日止可得薪資依霍夫曼公式計算為8,666,599元(每月月薪38970元、期間367個月、月別單利式霍夫曼係數
222.00000000計算全部薪資為8,666,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0.1190,損害為1,031,325元(8,666,599×0.1190=1,031,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就職於電子公司,月薪約32,000元,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二週,且因後遺症數度出入醫院,現尚因車禍造成其眼肌麻痺致正視時發生複視現象,於其日常生活、運動休閒及工作均有顯著障害,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零工,收入來源不定,雖現有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數筆,惟該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且因遺產稅未繳,遭限制處分等情,已經分別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用(含交
通費)139,421元、減少勞動能力1,031,3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為1,670,74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4,524元,其餘1,626,222元核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1,62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0月2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5,647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餘得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於上述其餘得請求賠償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30,575(即1,626,222-295,647)元及自91年10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其餘得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廢棄必要。至上訴人超過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