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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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陸惠中藥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兼右代表人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凃秀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陸惠中藥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事實
一、陸惠中藥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七九號,以下簡稱陸惠公司)以經營中藥材進口為業務;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陸惠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大陸東阿阿膠集團,購買「山東東阿阿膠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阿膠(乾品)(以下簡稱乾品阿膠)及阿膠(液劑)(以下簡稱液劑阿膠或液體阿膠),淨重分別為三千公斤及四百三十二公斤,為符合間接貿易之規定,並約定由東阿阿膠集團設在香港之公司即FINELANDCO.為出賣人。乙○○明知依我國現行法規,乾品阿膠係中藥材,得間接自大陸地區輸入;而液劑阿膠則係中藥製劑,屬於藥事法所定之藥品,需申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否則即屬禁藥。乙○○為期所購之液劑阿膠於輸入我國國境時能順利通過海關檢驗,竟未經申請許可,逕將屬於藥品之液劑阿膠混充為乾品阿膠,一併輸入進入我國。其方法為叮囑大陸地區承辦人,在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WEIGHTLIST)上,將陸惠公司所購買之前述乾品阿膠及液劑阿膠,一式記載為「CHINESEMEDICINE(乾品)」。待乾品阿膠及液劑阿膠經第三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進入國境後,乙○○即交付上開發票、裝箱單予長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報關行),委請辦理報關。
不知情之長豐報關行亦於報單上將輸入進口之乾品阿膠及液劑阿膠,一律記載為「CHINESEMEDICINE(乾品)」,進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持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關,而未經許可輸入禁藥。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核發現虛報貨物名稱、規格,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就上開事實,除對於液劑阿膠是否屬於藥事法所定之藥品以及被告是否有輸入禁藥之故意部分外,餘經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有前述之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以及小提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五至二八頁)。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檢送本院之液劑阿膠乙盒可佐。陸惠公司因輸入本案貨物,虛報貨物名稱、規格,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經基隆關稅局罰鍰新台幣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貨物沒入;其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陸惠公司之行政訴訟之事實,亦有台北關稅局之處分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書可按(見偵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五九頁以下)。
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一)依國內輸入中藥材之慣例,均以乾品報關,被告亦據以轉告賣方。被告雖知悉本案進口之阿膠包含乾品及液體兩種,然被告於報關前,即委請長豐報關行人員詢問海關可否適用同一稅則併同進口;報關行獲海關之肯認後,始據以申報。且稅則號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檢查號碼為0510.00.17-00-4號之阿膠,並未細分乾品或液體。而輸入代號為502之阿膠,其進口之貨品型態包含乾品、鮮、冷凍、冷藏。被告以為本案之液體阿膠雖非乾品,但仍合於鮮之型態。況液體阿膠僅係溶於水之乾品之另一型態,成份、功能等均相同。
(二)本案之裝箱單上,已將乾品阿膠及液體阿膠分列,即第一箱至第一百二十箱屬乾品,第一二一至一四0箱屬液體,二者顯示之重量並不相同。足見被告並非有意隱瞞。
(三)本案液體阿膠之外箱,清楚顯示「液體」字樣。且陸惠公司係正派經營五十年之公司,已經從事中藥材進口十餘年,若知悉是禁藥豈敢任意進口?
(四)陸惠公司之關係企業陸潤公司,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即以與本案相同之方法,進口液體阿膠三箱,併經海關查驗放行,亦不能期待被告知悉液體阿膠不能以本案之方法進口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中藥組技正 王鵬豪 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液體阿膠非衛生署核准進口,乾品阿膠為原料藥,可以自大陸進口,但製劑則不可以等語(見偵卷第七五至七七頁)。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組長 陳崇哲 亦於原審結證稱:原則上在本草綱目內所列之中藥材均可自大陸進口,毋庸向衛生署申請核准,故財政部關政司在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才會將中藥材列入;輸入時,只要在報關文件依CCCCODE之規定記載貨物品項即可,不過可輸入者僅限乾品,中藥材輸入依財政部關政司之規定其輸入代號為五0二,若以輸入代號五0二輸入中藥材,則限中藥商進口,且限進口之中藥材為乾品;阿膠是本草綱目所列之中藥材,所以可以進口,不需向衛生署申請核准,但本草綱目所指之阿膠應是可以固體成狀,阿膠應是固體;至於液體阿膠於本草綱目內未記載,故若進口液體阿膠藥品就須經衛生署核准;又稱:(經提示扣案液體阿膠)扣案之液體阿膠,由其盒包裝後面標示主要成分為阿膠,且標示補血滋陰等語,應為藥品,若欲輸入,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陸惠中藥有限公司並未向衛生署申請輸入液體阿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以下)。
(二)其次,被告陸惠公司進口之液體阿膠,標示「主要成份:阿膠」、「功能與主治:補血滋陽、潤燥、止血。適用予血虛萎黃、眩暈心悸、肌萎無力、心煩不眠、虛風內動、肺燥咳嗽、勞嗽喀血、吐血尿血、便血崩漏、妊娠胎漏」、「批准文號:衛藥准字Z─25號」、「執行標準:部頒標準衛藥標字Z─13號」,且附有吸管一支,此有液體阿膠之仿單(說明書)及包裝盒可按(見偵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包裝盒存卷外證物袋)。反之,觀諸本案乾品阿膠所附之說明,強調有補虛、止血、養陰、潤燥等功能,並用於虛勞咳嗽、喀血、吐血、衂血、婦女崩漏、胎動不安等。較諸液體阿膠,並非完全相同。且有關批准文號,液體阿膠為:「衛藥准字Z─25號」,乾品阿膠為「:
國藥准字Z00000000號」(見上證一號之使用說明),兩者顯然不同。再比較二者之服用方法,液體阿膠部分記載為口服,一次20-30ml,每日2-3次,且附有吸管供吸食;乾品阿膠則須以黃酒或開水炖化服或遵醫囑,一次三至九克,一日一至二次。足見乾品阿膠不能直接服用,液體阿膠則能以吸管直接服用。不僅如此,本院將液體阿膠及乾品阿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據覆稱:乾品阿膠應為藥材阿膠,係藥事法所指之原料藥;液劑阿膠主要以乾品阿膠溶於水製成液劑,二者雖均檢出黃牛DNA,並檢出部分相對應之斑點及圖譜,但二者之薄層層析及氣相層析圖譜不完全一致;送驗之液劑阿膠,含有阿膠及其他成份,因所含之其他成份並未包裝標示或於說書中記載,無從據以檢驗確認等語。有該局94年7月23日藥檢参字第0949416988號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94年10月28日藥檢参字第0949428736號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94年
11月6日藥檢参字第0949433010號函可按(均附入本院卷內)。依上所述,本案之乾品阿膠及液體阿膠,不論其本質(藥材抑製劑)、外觀(固體抑液體)、強調之功能,適用病狀、成份,服用方法乃至大陸地區之核准字號之類別等,均有不同。被告所辯液劑阿膠僅係乾品阿膠溶於水製成,功能、適用症狀及相同云云,顯不可採。
(三)再者,相關之主管機關,亦均認為乾品阿膠與液體阿膠並不相同:
1、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衛中會藥字第0920002926號函,以本案之液體阿膠標示有前述之「功能與主治」、「批准文號」、「執行標準」,認為應以藥品管理,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違反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見偵卷第十五、十六頁)。
2、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署授藥字第0930001099號函認為:「阿膠」收載於固有典籍「本草綱目」,屬中藥材(以乾品為限)依現行規定得自大陸地區輸入,如製成「液劑」,須辦理藥品查驗登記後,始得輸入(見偵卷第六二頁)。
3、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署授藥字第0930001795號函,進一步函稱:「阿膠」中藥材,係以驢皮、馬皮或其他動物皮,置於清水中煎熬煮膠而成,為膠狀乾品,得供為製造藥品之原料藥,亦可供調劑中醫師處方之「煎劑」;製劑之功效與原藥材是否相同,視其含量、製程等因素而異等語(見偵卷第六八頁)。
(四)不僅如此,有關乾品阿膠與液劑阿膠之輸入之相關規定及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兩者並不相同,且不至於混淆,茲說明如次:
1、依財政部關政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關二字第0九三0五00七三三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一覽表(見偵卷第五九頁以下),可知「阿膠」准許自大陸地區間接輸入;「阿膠」之稅則號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檢查號碼為0510.00.17.00-
4號;而輸入代號為502。從形式觀之,確實僅記載「阿膠」二字,並未細分其外觀、狀態。然有關輸入代號502貨品之輸入係表示:「進口乾品,(一)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二)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及中文本草名。進口非乾品則不受前述限制」。兩相對照,可知歸列商品號列051000.17.00-4號之「阿膠」,係指乾品(見偵卷第五九至六一頁)。
2、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貿服字第09300051120號函亦稱:商品號列0510.00目之貨品為「龍涎香、海狸香::;分泌腺及其他動物產品之鮮、冷藏、冷凍或暫時保存供製藥之用者」,亦即該稅則下之貨品包含乾、鮮等不同型態。本局為應行政院衛生署對中藥材管理之需,爰配合規定以乾品型態之中藥材進口時,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至於屬非乾品之鮮、冷藏、冷凍或暫時保存型態之該等貨品,則不受上述規定之限制等語(見偵卷第八五頁)。若再對照國貿局上函所附之一覽表,更可明確看出有關「阿膠」之輸入,依其型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若屬乾品、鮮、冷藏、冷凍型態者,核歸051000.17.00-4號之「阿膠」,應依前述502代號之規定辦理進口;若屬「已製成製劑,不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核歸3003.90.79.00-8之「其他中藥製劑」;若屬「已製成製劑,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核歸3004.90.69.00-9之「其他中藥製劑」。後二者均應依802代號之規定辦理進口(九十年之後則改依814代號辦理)。而輸入代號802規定,若係進口人用藥品者,應依503代號之規定辦理。辦理503代號貨品進口者,則應檢附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影本。依上所述,可知,乾品、鮮、冷藏、冷凍型態之「阿膠」,屬中藥材,不必取得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但阿膠若已製成製劑,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則核歸「其他中藥製劑」,應檢附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方得辦理進口。被告輸入之液體阿膠,顯然已經製成製劑且具有劑量(每支20ML,含阿膠3g─見仿單)及零售包裝式樣,自應核歸「其他中藥製劑」,若欲辦理進口,自應檢附衛生署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影響。
(五)被告所舉證人即長豐報關行職員 洪正勇 雖證稱:九十年間長豐報關行之甲○○有要我去詢問海關輸入液體及固體中藥材是否同一稅則,海關人員告知阿膠規定在稅則第五章,CCCCODE並沒有規定是液體或乾品,應是同一稅則,我便回報甲○○稱海關說是同一稅號可以進口,但因海關人員常調動,我記不清楚問的海關人員為何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甲○○於本院訊問時亦附和其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三頁以下)。然洪正勇不能提供其詢問之海關人員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證,所述已難逕信。且甲○○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本案行政訴訟時證稱:我在進口報單填上乾品,是因為如果沒有填上乾品,就無法快速通關,要特別驗關,所以我每次對中藥材的報關都註明是乾品等語(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書理由欄四;甲○○於本院訊問時已確認其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曾有該等證述─同上筆錄第九頁)。則洪正勇是否曾詢問海關,實有疑問。且長豐報關行以申報進口及出口貨物報單為專業,對於進、出口貨物之商品號列、輸出、入代號、應檢附之資料當無不知之理;前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一覽表亦應為該公司必備之文件,否則如何為一般之報關?長豐報關行對於貨品分類號列第0510.00.17.00-4號,輸入代號五0二之意義,自無不知之理。洪正勇、甲○○所所述曾向海關人員詢問並將尋問結果告知被告云云,實難以採信。應附帶一提者,報單之記載雖與事實有不符,然報關行是依被告所交付之發票、裝箱單等資料製作而成;而發票、裝箱單等資料上均記載阿膠係乾品,亦如前述;因之,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報關行知悉被告以液劑阿膠混充乾品阿膠,或被告與報關行有犯意之聯絡之情形下,報關行據以記載於進口報單上,難認有故意為不實記載或與被告有共犯之問題。
(六)被告辯稱:本案之裝箱單上,已將乾品阿膠及液體阿膠分列云云。惟查,本案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一欄,係記載為:「CHINESEMEDICINE(乾品)」(本院按:即「中藥(乾品)」之意),其下則記載「阿膠」二字。從形式觀之,報關進口者係中藥(乾品):阿膠,極為明確,並無分別記載之情形。其次,裝箱單上亦記載Description(品名)為「CHINESEMEDICINE(乾品)」,僅因重量之不同,將阿膠分列兩行,1-120箱,每箱重量為二十五公斤;121-140箱,每箱重量為二一點六公斤,此觀該裝箱單即明(見偵卷第二八頁)。亦即,從裝箱單之記載,亦可確認輸入者係(包裝)重量不同之中藥(乾品):阿膠。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資辨認係液體阿膠之資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乙○○辯稱:九十年十一月間曾進口液體阿膠三箱,已經海關驗放云云,並提出進口報單及裝箱單為證(見偵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徵諸被告所提之進口報單及發票,可知係由陸潤公司進口;進口報單上有關品名、稅則號別之記載,與本案之報單相同;裝箱單上記載之每箱阿膠之重量,亦與本案相同均為二一點六公斤。然九十年十一月間進口者,內容物如何?是否確為阿膠?均有未明,自不能僅因之被告之自白率予認定。且該批貨物係由陸潤公司所進口。是否僅因該公司與陸惠公司設址同處,即可推認與被告之本案進口有直接相關,尚有疑問。況該批貨物,雖係以C3方式通關(見偵卷第四一頁報單),然實際上海關僅從六項進口貨物中查驗其中之二項(杏仁及阿膠);並係從總箱數二三九箱中查驗其中之二十四箱,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三五頁書狀)。亦即海關僅抽驗一成致未能發現有異,亦有可能,不能僅以海關驗放,推認該次進口之貨物全無問題。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以本案之液體阿膠之外箱,清楚顯示「液體」字樣,並提出照片為證(附入本院卷內之證物袋)。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雖無不合。然該等貨物係存放在貨櫃內,海關並不必然發現,此由本案係海關驗放後被告領取前,再經巡查發現,即可印證。因之外箱上標示液體字樣,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乙○○坦承經營中藥材進口業務多年;被告陸惠公司成立迄今已五十年,主要以進口中藥材進出口為主;公司有請兩位中醫師負責管理等語(見偵卷第九六頁),陸惠公司獲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核發予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事實,亦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可參(見偵卷第二十頁)。亦即被告乙○○、陸惠公司以從事中藥材進口為業,且歷時甚久。被告陸惠公司且係有販賣藥品資格之藥商(參藥事法第十四、十五、二十七條);被告乙○○或陸惠公司對於中藥材或中藥藥品之區別,應具專業,豈能諉為不知。被告乙○○對於輸入藥物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署;自境外輸入藥品應徵詢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署並非海關,亦當知之甚明。被告乙○○就本案乾品阿膠及液劑阿膠之外觀、形式、功能、適用症狀,乃至在大陸地區之核准字號,亦無不知之理。亦即,從形式觀之,本案之液劑阿膠是製劑,而乾品阿膠是中藥材之事實,並不難辨認。若再從乾品阿膠之稅率為百分之二點五,液劑阿膠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五之事實(見偵卷第二四頁基隆關稅局之處分書),亦可認被告有犯罪之動機。依上所述,被告乙○○對於毋庸經衛生署核准即可間接自大陸進口者限於乾品阿膠,知之甚明,其未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即輸入液體阿膠,其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明。
(九)應附帶說明者,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因台灣進口中藥材規定要寫乾品,所以我與FINELAND公司大陸承辦人聯繫,要求該承辦人於發票及裝箱單上記載為乾品,我再將FI
NELAND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裝箱單予長豐報關行,由該報關行據以書立進口報單等言語(見原審卷四0、四一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張原審法院上開筆錄之記載與陳述之真意有出入,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附入本院卷)。經核對錄音譯文,原審筆錄之記載雖較簡略,然被告於法官訊以:「:::所以你講台灣慣例都是進口乾品,所以叫他註記乾品,是這樣沒錯吧?」,被告答稱:「是」(見譯文第三頁)與原審筆錄之旨意並無不符。應再說明者,大陸承辦人員,對於我國法律之規定,尤其是中藥或中藥製劑之規定未必清楚;且出賣人因台灣買者即被告之說明,認為有該等慣例,而配合而將本案之貨品一律記載為乾品,難認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亦不能僅以發票及裝箱單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推認賣方之承辦人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十)本院引用之以上之各項證據,除前述錄音譯文部分之筆錄外,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三頁、九十五年四月四月筆錄第二頁)。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其他法法律規定不能為證據之原因,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亦併敘明。被告其餘辯解及有利被告之其餘證據,因已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亦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藥事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前、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均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定義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輸入禁藥之行為,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則修正為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及陸惠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禁藥或偽藥輸進入我國領土而言;又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乙○○未經核准,在大陸地區購入禁藥即液體阿膠,經由第三地輸入進入台灣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乙○○為被告陸惠公司之代表人,此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在卷可參,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第一項之罪,被告陸惠公司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
(三)審酌被告乙○○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擅自輸入液體阿膠之數量不多、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陸惠中藥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乙○○擅自輸入液體阿膠之成份,對人之健康尚不致產生危害,經過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悔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乙○○輸入之液體阿膠,已經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一)本案之貨品係陸惠公司向大陸東阿阿膠集團所購買,名義上之出賣人FINELANDCO係阿膠之總公司之事實,已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前述錄音譯文第一頁)。其次,FINELANDCO.係設址於香港沙田(SHATIN)之香港公司,此觀發票及裝箱單即明,亦即被告向大陸地區之東阿阿膠集團購買本案之貨品後,為合於間接貿易之規定,乃以東阿阿膠集團設在香港之公司即FINELANDCO.為出賣人。原審法院誤認為FINELANDCO係大陸之公司。再者,本案之阿膠經第三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進入國境,長豐報關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報關,此觀報單即明。原審判決誤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報關,同年月二十二日船運輸入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二)本案貨物之賣方承辦人,並無故意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即發票、裝箱單為不實登載之意,已如前述,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乙○○與該承辦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並認為被告乙○○進而持以行使,應有誤會。
(三)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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