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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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乙○○代理人丙○○抗告人戊○○抗告人甲○○抗告人子○○抗告人庚○○抗告人壬○○抗告人癸○○抗告人辛○○上五人共同代理人丁○○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
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493號裁定,准相對人為各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3萬4千元後,對於各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同案尚有未抗告之債務人 郭珮琪 、 林淑華 、簡瑜君)。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各抗告人在相對人處以各抗告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並禁止就保險契約為一切處分」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6450號受理,司法事務官即以相對人為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括薪俸、各種津貼、助費等)及年終、考核、績效、其他獎金四分之三,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扣押之債權金額在1100萬元及執行費8萬8千範圍內」。嗣相對人又追加聲請扣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員公積金債權」。司法事務官乃於98年2月13日,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執行債權人可直接主張抵銷,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而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扣押各抗告人在相對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薪資債權及業務員公積金債權之聲請。相對人乃聲明異議,原審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第三債務人,應不以單純之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以外之人為限,執行債權人兼第三債務人,及執行債務人兼第三債務人亦有之,遂廢棄司法事務官於98年2月13日之裁定等情,有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1493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6450號等卷可稽。因此本件之爭點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是否係指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包括執行債權人在內。
二、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此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扣押之債權,或將該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自明。又觀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益明。故如執行債權人同時為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執行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執行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自應不准許。此於假扣押執行時準用之,亦應同此解釋。(參考司法院印行《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研究專輯》第213頁司法院研究意見)。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各抗告人在相對人處之保險契約一切債權、薪資債權及業務員公積金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於98年2月1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於98年2月13日之裁定,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此部分之異議。又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發之執行命令,不應與執行名義不符,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