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7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9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行駛,為警攔查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警舉發後,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5日,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貨車,經警舉發違規,異議人深感後悔,惟異議人係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若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包含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乙節,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本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附卷可佐,本得駕駛自小貨車,惟異議人既係駕駛自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未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實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行為,然原
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則原審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無不合。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既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原審就上開撤銷部分依同條例第68條之意旨,諭知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亦無不合。至監理機關於一人一照之情形下,應如何在異議人僅有一張較高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行吊扣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可參考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處理,在修法前不得僅因執行困難,即將此不利益歸諸異議人承擔或逕為不罰之處分,附此敘明。
㈣抗告意旨,雖指稱: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對於酒後駕車者,雖無小貨車駕照,仍應撤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國人之用路安全方不致造成隱憂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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