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8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丁○○○,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載貨返回高雄縣○○鄉○○村○○路中山巷3號住處,迨行駛至該路段151巷口處,欲右轉往彌陀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炫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黃炫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黃炫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詎乙○○發現肇事後,雖撥打「119」報案處理,惟未等待救護人及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自己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逸;嗣黃炫凱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6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炫凱胞妹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原審97年度審交訴第214號卷第1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卷存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蒐證照片45張及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均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將之作為證據使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上揭駕駛自用小貨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有下車察看,但因當時認為係被害人自己摔倒而與伊無關,所以在撥打「119」報案處理後,就駕車離開等語。
二、經查: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告乙○○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10月8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丁○○○,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載貨返回高雄縣○○鄉○○村○○路中山巷3號住處,迨行駛至該路段151巷口處,欲右轉往彌陀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黃炫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黃炫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炫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嗣被害人黃炫凱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6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乙○○所坦承外,核與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件蒐證照片45張及路口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70655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
⒉被害人黃炫凱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41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相驗卷第42頁至第53頁;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2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依據。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雖天候雨且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乙○○智識能力及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自有過失。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炫凱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乙○○之行為係肇事原因,而卷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4日覆議字第970987號覆議意見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卷第2頁、第3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乙○○自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⒋據上所述,被告乙○○就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⒈按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
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或預見已發生車禍且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或未留在現場處理,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至於間接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雖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死亡雖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仍決意駕車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乙○○於發現被害人黃炫凱人車倒地後,雖曾下車察看
並撥打電話通知「119」,然並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留下自己之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乘客丙○○○、丁○○○及證人即路過民眾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6頁),並有臺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資料明細及他網行動通話費明細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97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41號卷第30頁),是該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⒊被告乙○○雖辯稱:當時認為係被害人自己摔倒,而與伊無
關,所以在撥打「119」報案處理後,就駕車離開等語。然被告乙○○自承:被害人黃炫凱騎乘機車在其右方超車,之後見被害人黃炫凱摔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經承辦員警將在被告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右側下緣新擦痕處(離地高度為46公分)所採集之油漆碎片及在上揭被害人黃炫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車身新擦痕處(離地高度為46公分)所附著之藍色油漆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上揭自被告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所採集之油漆碎片與由上揭被害人黃炫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所採得之外來藍色物質為二者相似等情,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振東 於原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70655號鑑定書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41號卷第19頁、第25頁),據上,足認被害人黃炫凱係騎乘上揭機車自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超車時,因其機車左側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發生擦撞,以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再者,觀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及機車上之擦痕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41號第19頁),該擦痕雖無嚴重凹陷,然其顯非僅係一瞬間之輕微碰觸所得造成,而應係經上揭二車嚴重摩擦所致,衡情,該
2車輛擦撞當時所產生之震動、聲響,應為一般人所能知覺,始為合理,而被告乙○○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能正常應答,其聽力、反應與常人無異,是被告乙○○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黃炫凱之機車發生上開擦撞時,應有所知覺,始符常理;況且,即使認被告乙○○於擦撞當時毫無知覺,惟另斟酌被告乙○○既自承見到被害人黃炫凱騎乘機車在其右方超車後,被害人黃炫凱即摔倒在地乙情(見警卷第6頁),再佐以上揭2車在上開被害人黃炫凱超車時曾經擦撞之情形,則被告乙○○當時主觀上至少係認識上揭2車在極為貼近後,被害人黃炫凱即人車倒地,則再參以案發當時係早晨且為上班通勤時間之前而路上車輛不多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乘客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告乙○○在見被害人黃炫凱人車倒地之際,衡之常情,自應對於被害人黃炫凱恐係因騎乘上揭機車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有所擦撞而致本件車禍乙事有所懷疑,是綜上,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害人黃炫凱係因其肇事以致人車倒地乙情當有所知悉,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乙○○自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則其猶執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⒋至證人即乘客丙○○○、丁○○○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沒有聽到撞擊聲,且其等認為係被害人自己摔倒,所以在下車察看並撥打「119」後,就開車離開等語。然證人即乘客丙○○○係坐於該自用小貨車最右側之座位上乙情,為證人即乘客丙○○○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屬實(見原審卷第29頁),而被害人黃炫凱係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前方發生擦撞,已如前述,故在擦撞當時,上揭機車應係在證人即乘客丙○○○之右方鄰近處,是證人即乘客丙○○○應顯而可見上揭機車在其右側不遠處,然證人即乘客丙○○○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見到上揭機車在上揭自用小貨車旁邊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且當時係由被告乙○○於早晨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丁○○○前往市場購買水果,且丁○○○係被告乙○○之鄰居等節,業經證人乘客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頁、第34頁),顯見被告乙○○與證人即乘客丙○○○、丁○○○間應係熟識好友,則證人即乘客丙○○○、丁○○○是否會有迴護被告乙○○之嫌,亦非無疑。據上,自難依證人即乘客丙○○○、丁○○○之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被告乙○○雖另提出其擔任義消獲得之獎狀、獎牌並辯稱:其係義消,常以救人為志,若其知悉被害人係因其肇事而摔車,自會留在現場處理,是其當時不知其已肇事等語。然被告乙○○擔任義消熱心公益,固然值得嘉許,然此情,要與其自身肇事之際,是否會肇事逃逸乙事,並無直接相關,是亦難逕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判斷。
⒌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既坦承有過失,其對於肇事當時豈有不知發生車禍事故之理?且其與證人丙○○○、丁○○○均見有人受傷倒地而一起下車,被告且打了「119」,為何之後即駕車離去不留在現場?其該行為自該當肇事逃逸罪。
⒍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乙○○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事證明確,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平日因職業而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則駕駛上開小貨車即屬被告乙○○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且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因一時疏忽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炫凱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卻迄未與黃炫凱之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且肇事後為逃避責任竟加以逃逸,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乙○○於肇事後尚知撥打「119」處理,始加以逃逸,且犯後對業務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坦承犯行,又被害人黃炫凱係酒醉駕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有期徒刑柒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刑過重,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則否認有犯該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2萬元,但被告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固定收入,僅願意賠償302萬元(包括已獲理賠之強制險
152萬元),因此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毫無和解誠意,而業務過失致死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難謂過重;至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被告既坦承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且發現被害人摔倒後,曾下車察看,又在撥打「119」報案處理後,就駕車離開,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