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即原告唐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嘉德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姜禮輝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99年度易字第959號誹謗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姜禮輝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同日就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5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公訴人於100年1月26日收受前開刑事判決後,並未於法定之上訴期間內對被告姜禮輝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