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永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淳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原記載「黃淳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黃淳永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
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二、核被告黃淳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0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
駕車惡習仍未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5毫克(MG/L)之情況下再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