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1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陳建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延滯期間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積欠信
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79,837元及自92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萬泰
商銀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與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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