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美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瓷碗壹
個、骰子參顆、天九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欄關於賭客「莊○○」之記載應更正為
「 莊荐鈞 」。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嗣經警據報到場後」之記載
應補充記載為「嗣經警據報並於103年2月11日20時40分許
到場後」。
(三)扣案瓷碗1個、骰子3顆、天九牌1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5,200
元則係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