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黎偉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前某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接受詢問,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偉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0年10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內警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黎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黎偉君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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