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被告 劉國泰 被告 劉傑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傑鳳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訴時,就第1項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嗣於本院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為併予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核原告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國泰前於民國85年間與原告簽訂消費性抵押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嗣被告劉國泰自95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5月16日取得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分配部分之本息後,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494,308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劉國泰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3月1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劉傑鳳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國泰上開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國泰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其於100年12月9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發覺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有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為憑(卷第7至11頁),而原告係於10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距其取得異動索引資料之時間確未逾1年,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知悉上開贈與情事已逾1年,是原告主張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等語,堪可採信。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國泰於95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迄今尚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及被告劉國泰於97年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無償讓與其女即被告劉傑鳳,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分配表、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屏枋地一字第1010001359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劉國泰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固尚有薪資所得30萬元及房地各1筆,惟該2筆房地之財產總值僅202,800元,價值不高,有稅務電子閘門99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系爭債務單就本金欠款即已高達1,49餘萬元,則縱將被告劉國泰前開2筆房地連同薪資所得全數用以償還系爭債務,亦顯不足清償,是被告劉國泰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竟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傑鳳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甚明。綜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劉傑鳳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表:不動產明細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屏東縣○○○鄉○○路││119│田│2,440│全部│├─┼───┼────┼──┼──┼────┼─┼────┼─────┤│2.│屏東縣○○○鄉○○路││1101│林│13,7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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