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百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榮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陳錫華
陳玉珊
陳文忠
郭蕓溱
陳速
陳佳妏
陳添來
簡長達
簡大 春
簡連本
簡銨慶
簡 阿蘭
簡秀吉
陳買
陳 聰宜
賴新珠
賴志忠
陳志傑
陳聰明
陳春輝
劉 陳秀治
陳秀月
陳旭輝
陳仲鋤
陳怡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 秀採
被 告 陳茂沅
陳寬炎
陳雪幸
吳增財
吳信 雄
吳洽權
吳榮昌
林 吳秋蓉
吳芳美
吳惠美
羅金招
羅水龍
林美 能
羅益田
羅益宗
羅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31-24⑴面積三五平方公
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現由被告陳錫華承租坐落同段
○五三一─○○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31-52⑴面積八二平方
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ㄧ。
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五三一─○
○二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31-24⑴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止,
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榮宜新臺幣壹佰拾貳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壹佰拾貳元,餘由反
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後傑 ,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莊翠雲,並於102年8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被告
陳澤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查被告 陳澤業 於原告起訴前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查被告陳錫華為共同約定
整地契約之人,其為承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
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之人,原告於本院
102年5月31日具狀追加陳錫華及 陳澤之 繼承人陳玉珊等
41人為被告,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玉珊、陳文忠、郭蕓溱、陳速、陳佳妏、陳添
來、簡長達、 簡大春 、簡連本、簡銨慶、 簡阿蘭 、簡秀吉
、陳買、 陳聰宜 、賴新珠、賴志忠、陳志傑、陳聰明、陳
春輝、 劉陳秀治 、陳秀月、陳旭輝、陳仲鋤、陳茂沅、吳
增財、 吳信雄 、吳洽權、吳榮昌、 林吳秋蓉 、吳芳美、吳
惠美、羅金招、羅水龍、 林美能 、羅益田、羅益宗、羅益
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榮宜、
陳錫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與外圍道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屬民法第787
條規定所謂之袋地,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北側道路間
,適為陳澤之繼承人陳玉珊、陳文忠、郭蕓溱、陳速、陳佳
妏、陳添來、簡長達、簡大春、簡連本、簡銨慶、簡阿蘭、
簡秀吉、陳買、陳聰宜、賴新珠、賴志忠、陳志傑、陳聰明
、陳春輝、劉陳秀治、陳秀月、 王秀採 、陳旭輝、陳仲鋤、
陳怡文、陳茂沅、陳寬炎、陳雪幸、吳增財、吳信雄、吳洽
權、吳榮昌、林吳秋蓉、吳芳美、吳惠美、羅金招、羅水龍
、林美能、羅益田、羅益宗、羅益榮(下稱陳澤之繼承人陳
玉珊等41人)及被告陳榮宜所共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告
陳錫華承租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相隔,而往其他方
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倘欲行至最近之道路,勢須經
過多筆其他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幾無可能。原告前曾於民
國91年間與被告陳榮宜、陳錫華立有契約書,約定通行之道
路,無奈被告陳榮宜、陳錫華拒不履行。又按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
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
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
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違
反上開判例意旨甚明。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坐落南投
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
A、寬度3公尺土地,及就被告陳玉珊等41人與被告陳榮宜
所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編號B、寬度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等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三、被告陳錫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前曾具狀及到場答辯以:原告所有土地在被告陳錫華尚未承
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0000-0000地號土地前,原告均
經由南邊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田邊通行,且僅經此一筆土
地即可達大馬路,該大馬路可由現場或空照圖確認為3米以
上道路,如經由原告現要求之北邊通行則須經國有土地等2
筆土地才到馬路,且所有權人多達24位。而被告陳錫華承租
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時與原告所有土地北方之邊界為深
達2.5米以上之大水溝,被告陳錫華未整地前,原告均未經
此處通行,而係由南方田邊手推車通行數十年無礙,故非所
謂袋地,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南邊有比較適宜的
道路可以通行,不希望原告開路。又原告雖為通行便利,主
動表示欲通行被告陳錫華所承租之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而要求訂立共同整地契約,惟原告中途毀約,明顯未履行
契約,當初不敢就民事途徑請求被告履約讓其開路,只再三
濫行對被告提出詐欺、侵占、竊佔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888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是原
告不依約履行,契約自屬無效,不得再以無效之契約要求通
行,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榮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前曾具狀及到場答辯以:土地為我們的,原告要通行沒有道
理,不可能讓原告平白無故通過,原告應價購通行之土地或
給付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以:本件訴訟前於102年5月16
日鈞院辦理現場履勘時,原告所主張通行路線係沿著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0000-0000地號土地右側地籍線寬3公
尺至外聯絡道路,與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主張
通行位置似有不同。又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地籍圖所示地形四方整齊,
倘以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以通行,將使
國有土地一分為二,不利農地耕作使用,恐減損土地之整體
利用價值,按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減損
周圍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
要程度之損害,故原告主張通行位置應非適當之通行路線甚
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王秀採、陳怡文、陳寬炎、陳雪幸均答辯以:渠等不知
道有這件土地之事情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陳玉珊、陳文忠、郭蕓溱、陳速、陳佳妏、陳添來、簡
長達、簡大春、簡連本、簡銨慶、簡阿蘭、簡秀吉、陳買、
陳聰宜、賴新珠、賴志忠、陳志傑、陳聰明、陳春輝、劉陳
秀治、陳秀月、陳旭輝、陳仲鋤、陳茂沅、吳增財、吳信雄
、吳洽權、吳榮昌、林吳秋蓉、吳芳美、吳惠美、羅金招、
羅水龍、林美能、羅益田、羅益宗、羅益榮則經通知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
告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無通行反訴原告所共有之土地,
反訴原告業於本訴審理時說明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
定反訴被告有權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將造成反訴原告之損
失,依前揭法條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每年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償金(計算方式:反訴原告所有土地附
近種植茶葉、山藥、鳳梨、生薑等,一分地每年收成約30,0
00元,反訴被告通行使用土地面積約35平方公尺,故30,000
35/1000=1,050,取整數為1,000元)。爰起訴請求反
訴被告於通行權存續期間,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000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反訴原告之請求不合理,其要求通行之償
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
有。
(二)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現由被告陳錫華承租;另坐落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榮宜與陳澤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玉珊、陳文忠、郭蕓溱、陳速、陳佳妏、陳添來、
簡長達、簡大春、簡連本、簡銨慶、簡阿蘭、簡秀吉、陳
買、陳聰宜、賴新珠、賴志忠、陳志傑、陳聰明、陳春輝
、劉陳秀治、陳秀月、王秀採、陳旭輝、陳仲鋤、陳怡文
、陳茂沅、陳寬炎、陳雪幸、吳增財、吳信雄、吳洽權、
吳榮昌、林吳秋蓉、吳芳美、吳惠美、羅金招、羅水龍、
林美能、羅益田、羅益宗、羅益榮等人所共有。
肆、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與周圍道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屬民法第787條規
定所謂之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北側道路間,適為陳澤
之繼承人陳玉珊等41人及被告陳榮宜所共有之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
有、現由被告陳錫華承租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相隔
,而往其他方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倘欲行至最近之
道路,勢須經過多筆其他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幾無可能。
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將來搬運非
貨車不可,為求地盡其利,通道之寬度應為3公尺,爰依民
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陳榮宜、陳
錫華、國有財產署及 王秀彩 等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土地與公路間
有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現由被告陳錫華承租之上
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
、寬度3公尺土地,及就被告陳玉珊等41人與被告陳榮宜所
共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
B、寬度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為損害最小之處所
?應通行之範圍以何處所為適宜?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是否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陳澤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玉珊等41人及被告陳榮宜所共有之同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被告陳錫華承租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所相鄰,而往其他方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倘欲行
至最近之道路,勢須經過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致不能
為土地之通常利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15頁、第326頁至327頁),被告陳錫華雖辯稱:原告所
有土地在被告陳錫華尚未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00
00-0000地號土地前,原告均經由南邊732-10地號土地之
田邊通行,且僅經此一筆土地即可達大馬路,該大馬路可
由現場或空照圖確認為3米以上道路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本院於102年5月16日會同原告與被告國有財
產署、陳榮宜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時,被告
陳榮宜雖亦陳稱原告尚有其他通路等語,惟所指之通行道
路,並無明顯之通行痕跡可至大馬路,且距離最近之道路
有100公尺,並為到場被告國有財產署及陳榮宜所不爭執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頁至48頁),復有原告所提航照圖2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6頁至3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陳錫華所辯則不足採。
(三)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
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
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
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已如前述,然其主張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
領、現由被告陳錫華承租之上開南投市○○○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寬度3公尺土地
,及就被告陳玉珊等41人與被告陳榮宜所共有坐落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寬度3公
尺土地,係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現由被告
陳錫華承租之上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
中間部分,將使土地分隔成兩部分,而致被告陳錫華無法
為有效利用,且繞彎通行被告陳玉珊等41人及被告陳榮宜
所共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增加被告陳玉珊等人之損
害,又原告請求通行之目的,係在於可使小型農具機械及
運輸農產品之車輛通過,通行範圍自無須寬達3公尺,應
以2.5公尺為已足,經本院勘驗現場,0000-0000地號沿
被告陳錫華房舍圍牆現為雜草並無耕作,0000-0000地號
為雜草叢生之田埂小道及鳳梨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故以通行沿被告陳
錫華之房舍圍牆通過上開南投市○○○段○○○○○○○○○○○○
○○○○○○○○號土地,以至到達南投縣○○鄉○○路○○巷之
通路,為損害被告等人最小之處所,且寬度2.5公尺為已
足,並囑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54頁至55頁、第262至263頁)
。雖原告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編號B、
寬度3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非對被告等人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範圍,惟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
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
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
權。法院既認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
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
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
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
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
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
,即非訴外裁判。因此法院應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等人
所有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通路有通行權,不
得駁回其訴(參民國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
律座談會民事法律問題第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從
而,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上開南投
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31-24
⑴面積35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現由被
告陳錫華承租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531-52
⑴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
,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
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袋地,其依附圖所示編號
531-24⑴、531-52⑵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告等人自應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物。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其有防阻原告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之地上物拆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袋地通
行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共有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531-24⑴面積35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現由被告陳錫華承租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編號531-52⑴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假執行。
(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
,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
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2,餘由原告負擔,以
示公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陳榮宜主張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訴原告陳榮宜與陳
玉珊等41人共有之上開南投市○○○段○○○○○○○○○○號土地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支付反訴原告償金,爰依民法
第787提、78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
告10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反訴部份之爭點在於:㈠反訴原告是否因反訴被告通行其共
有之土地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㈢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1000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
斷如下: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之共有土地,將使反
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償金等語,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惟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
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
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司法院83年12
月14日(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座談民事廳研究意
見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既通行反訴原告陳榮宜與陳玉珊
等41人共有之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
1-24⑴面積3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將使反訴原告不能
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自應支付償金,補
償反訴原告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於法有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每年支付反訴原告償金1000元,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過高等語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償金,
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
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
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
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
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
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
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27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第787條、第788條
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法條明
文「所受之損害」,因而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旨意,民法第78
7條、第788條之「所受之損害」即應與民法第216條同
一解釋,因此民法第787條之「所受之損害」,即以實際
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收標準。(司法院83年12月14日(83
)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座談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每年1,000
元之償金,計算方式為:反訴原告所有土地附近種植茶葉
、山藥、鳳梨、生薑等,一分地每年收成約30,000元,反
訴被告通行使用土地面積約35平方公尺,故30,00035/1
000=1,050,取整數為1,000元。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此部份
並未舉證以明之,自不足採。惟反訴被告既通行反訴原告
所共有之土地,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屬當
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反訴被告通行反訴
原告與陳玉珊等人共有之上開○○○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市○○○段附近,土地上種
植鳳梨,附近多數為農田,工商尚非繁榮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54頁),
本院斟酌上情及反訴被告通行所獲得之利益,認反訴原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以反訴原告共有之○○○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反訴原
告所共有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2年1月起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反訴原告就○○○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有反訴被告所提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綜上,反訴
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每年應支付之償金為112元(計算式
:96元×35平方公尺×5%×2/3=112元)。又反訴被告
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法院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
定時起,支付償金。
(三)基上,反訴原告陳榮宜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0○五三一─○○二四地號土地止,
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
├───┼──────────┼───────────┤
│一│南投縣南投市○○○段│陳榮宜(權利範圍2/3)│
││0000-0000地號│及陳澤(權利範圍1/3)│
│││之繼承人陳玉珊、陳文忠│
│││、郭蕓溱、陳速、陳佳妏│
│││、陳添來、簡長達、簡大│
│││春、簡連本、簡銨慶、簡│
│││阿蘭、簡秀吉、陳買、陳│
│││聰宜、賴新珠、賴志忠、│
│││陳志傑、陳聰明、陳春輝│
│││、劉陳秀治、陳秀月、王│
│││秀採、陳旭輝、陳仲鋤、│
│││陳怡文、陳茂沅、陳寬炎│
│││、陳雪幸、吳增財、吳信│
│││雄、吳洽權、吳榮昌、林│
│││吳秋蓉、吳芳美、吳惠美│
│││、羅金招、羅水龍、林美│
│││能、羅益田、羅益宗、羅│
│││益榮。│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