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GD-289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七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七賢路與賢德路1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牌照號碼630-KJE號機車搭載其未滿1歲之孫子游○峰(年籍詳卷),沿賢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告訴人、游○峰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合併第8至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游○峰則受有頭部、後背及左腳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游○峰之父甲○○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乙○○、甲○○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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