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號11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8年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楊○○,但因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兩造已無夫妻性生活逾8年,且分居逾4年,兩造情感早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楊○○、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62頁)。
二、被告答辯: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合意性交行為,惟係因其原生家庭影響,其對兩造婚姻關係無安全感所致,其與該名配偶以外之人之關係約自102、103年開始,持續約4、5年,早已斷絕來往(卷第49頁),其已悔改且希望給兩造婚姻關係機會,方會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原告坦承此事,原告係因工作關係而未住在家裡,兩造不算分居,雖兩造於原告起訴前,已逾8年無性交行為,但其不願離婚,其會一直在家等候原告;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楊○○、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1、原告因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罹有性病,即懷疑被告有與其以外之人為合意性交,並曾因此質問被告,但被告直到000年0月間某日才承認,然自被告染病時起,其一直懷疑被告有外遇,幾乎不再與被告同房,而早在8年前,因被告在原告父母家中誣指原告與其他女性交往(該時被告尚未罹患性病),其即向被告表示其要離婚,而後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亦多次向被告表示要離婚,兩造因原告工作關係已分居4、5年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而觀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曾罹患性病,但已痊癒,其雖會去原告房間與原告睡覺,但兩造無親密關係,其與原告約8年無性交行為,原告因工作關係而搬去新竹住,但原告每週都會回家,此種情形約已持續4、5年等語,堪認因原告懷疑被告有與其以外之人為合意性交,兩造約8年無性交行為,且約長達4、5年時間相隔二地。足徵兩造因原告懷疑被告有與其以外之人為合意性交,致夫妻性事障礙,傷害兩造情感,夫妻關係產生隔閡。2、雖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工作關係而搬至新竹居住,惟原告始終懷疑被告外遇而質問被告,兩造之感情、生活均已疏離,且缺乏良性互動,兩造間婚姻之互諒、互愛之基礎無存,而被告對彼此長久相隔二地,亦無積極關心他方生活或感情之互動,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
(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因原告居他轄,僅訪視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楊諮易 、 楊芷融 ,評估被告在親子關係維繫上可釋出正向、善意之態度,具善意父母態度,且具長期照顧經驗,清楚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惟被告表示無意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事項願意與原告一同溝通及決定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47至53頁反面)。2、本院考量兩造均同意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楊諮易、楊芷融之權利義務,且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本院因而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楊諮易、楊芷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