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告 鄭瑞慶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鄭淼治 訴訟代理人 鄭德民 被告 鄭聖襦
鄭聖傳 鄭秀壬 鄭重 鄭春裕
鄭秀芳 黃惠媛 黃惠麗 黃惠芳 鄭淑媛 鄭紹明 鄭紹興 鄭瑞日
鄭月英 黃文昭 黃文旭 鄧美玉 徐鳳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鄭庫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將被繼承人鄭庫生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嗣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追加本件全體被告,惟將已歿之 鄭瑞輯 (102年5月21日歿)列為本案之被告,遂於113年1月29日撤回之,經核原告所為補正當事人及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迭經原告變更,最終於113年1月29日具狀更正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鄭聖襦、鄭聖傳、鄭秀壬、鄭春裕、鄭秀芳、鄭淑媛、黃惠媛、黃惠麗、黃惠芳、鄭紹明、鄭紹興、鄭月英、黃文昭、黃文旭、鄧美玉、徐鳳鞠等1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庫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亡故時有子女 鄭振權 (歿)、 鄭石棟 (歿)、鄭淼治、 鄭家康 (歿)、鄭秀
壬、鄭重、黃 鄭美齡 (歿)為繼承人,惟嗣後鄭振權、鄭石棟、鄭家康、黃鄭美齡先後過世,鄭振權應繼承部分(七分之一)由被告鄧美玉、鄭紹明、鄭紹興、鄭秀芳、鄭春裕、鄭淑媛再轉繼承;鄭石棟應繼承部分(七分之一)由被告鄭瑞慶、鄭瑞日、鄭月英再轉繼承;鄭家康應繼承部分(七分之一)由被告徐鳳鞠、鄭聖襦、鄭聖傳再轉繼承;黃鄭美齡應繼承部分(七分之一)則由被告黃文昭、黃文旭、黃惠媛、黃惠麗、黃惠芳繼承,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鄭庫生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故原告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鄭淑媛答辯:原告提出之應繼分比例有誤,被告鄭淑媛應繼分應為三十五分之一、被告鄭春裕應為三十五分之一、被告鄭秀芳應為三十五分之三,被告鄧美玉、鄭紹明、鄭紹興無繼承權等語。
三、被告鄭淼治、鄭重、鄭瑞日均稱:同意原告主張。
四、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庫生於00年間死亡,因辦理自耕
保留地持分地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及再轉繼承人,均為鄭庫生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鄭庫生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又鄭庫生之子女鄭振權、鄭石棟、黃鄭美齡於繼承開始後過世,其應繼分七分之一為渠等子女分別再轉繼承,故鄭振權之應繼分七分之一由鄭春裕、鄭淑媛、 鄭瑞昌 繼承,嗣後鄭瑞昌於109年間過世後,其二十一分之一之應繼分由配偶鄧美玉、鄭紹明、鄭紹興、鄭秀芳繼承,應繼分各為八十四分之一;鄭家康於102年間過世,其七分一應繼分由配偶徐鳳鞠、子女鄭聖襦、鄭聖傳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黃鄭美齡於110年間過世,其七分之一應繼分由子女黃文昭、黃文旭、黃惠媛、黃惠麗、黃惠芳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十五分之一;鄭石棟於90年間過世,其繼承人有配偶 鄭林連妹 、子女鄭瑞輯、鄭瑞慶、鄭瑞日、鄭月英等五人,原應繼分為三十五分之一,嗣後鄭瑞輯亡故,其應繼分由母鄭林連妹繼承,合計為三十五分之二,又鄭林連妹過世時,鄭月英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本院105年司繼字第216號准予備查函),故鄭林連妹之應繼分持分由鄭瑞日、鄭瑞慶均分,各為三十五分之一,鄭瑞日、鄭瑞慶連同原本持分合計為三十五分之二,是原告主張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有所據。至被告鄭淑媛雖具狀對於應繼分比例及繼承人資格表示反對,但並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要難採取。㈢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
兩造為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後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應認適當。故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符合兩造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趙佳瑜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庫生之遺產編號遺產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859.54平方公尺(000000000分之0000000)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865.04平方公尺(000000000分之00000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鄭淼治1/72鄭聖襦1/21鄭家康之繼承人3鄭聖傳1/214徐鳳鞠1/215鄭秀壬1/76鄭重1/77鄭春裕1/21鄭振權之繼承人(鄧美玉、鄭紹明、鄭紹興、鄭秀芳為鄭瑞昌之繼承人,均分其1/21之持分)8鄭淑媛1/219鄭秀芳1/8410鄭紹明1/8411鄭紹興1/8412鄧美玉1/8413黃惠媛1/35黃鄭美齡之繼承人14黃惠麗1/3515黃惠芳1/3516黃文昭1/3517黃文旭1/3518鄭瑞日2/35鄭石棟之繼承人原另有配偶鄭林連妹、子鄭瑞輯,連同左列繼承人共五人,嗣後鄭瑞輯亡,由母鄭林連妹繼承,應繼分合計為2/35,又鄭林連妹過世時,鄭月英拋棄繼承,持分由鄭瑞日、鄭瑞慶均分。19鄭瑞慶2/3520鄭月英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