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益因犯妨害秩序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3日故意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12月3日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8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3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罪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2日確定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於前案中持角鐵等物,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毀損店內物品之行為,經警查獲,當已深切瞭解該行為對公眾生命、身體造成侵害之危險、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而於法不容,詎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顯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亦缺乏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且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行為均屬嚴重妨害社會秩序,益徵受刑人並未真切體認其行為觸犯法紀,仍心存僥倖,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堪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