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湘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秋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 吳志榮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賭博之規模非大,
時間亦非甚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被告蔡秋湘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湘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4住所,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6、6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進行投注今彩539之簽賭行為,賭法係以不詳金額下注所選號碼,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中2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3星(3個號碼相同)者可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吳志榮獲得賭資,以此方式與吳志榮對賭。嗣經警偵辦吳志榮所犯賭博案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蔡秋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向吳志榮下注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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