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春捲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春捲8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0號被告黃明貴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貴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 屈臣氏 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莊曜宇 所有吊掛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下方掛勾之春捲1袋(內有8個春捲,價值新臺幣441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莊曜宇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曜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貴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取走上開春捲1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上掛著一包春捲,我以為旁邊沒人,東西可以拿走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曜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被告照片數張在卷可佐,且被告係從告訴人之機車掛勾上竊取上開春捲1包,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上開春捲1包係屬機車使用人所有,猶率爾竊取之,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即春捲8個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曜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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