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碧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與甲○○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甲○○之頭髮,致甲○○因而受有左側頭皮腫痛、雙側手臂痠痛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甲○○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頁、調偵卷第3-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姊弟,此為被告所供認及告訴人證稱在卷(警卷第4、7頁),渠等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傷害罪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次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被告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雖有伴隨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妨害自由罪,應論以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因口角衝突,雙方互為拉扯,被告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傷勢,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迄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節,暨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