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倫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倫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倫愷因與 莊家瑋 存有債務糾紛,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至莊家瑋之妻 吳欣霞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灰色噴漆1罐,在該處1樓鐵捲門上,噴漆噴灑「欠$還$」等字語,並接續噴灑噴漆於該處監視器上,使上開鐵捲門喪失美觀之功能、監視器喪失部分效能,足生損害於吳欣霞。
㈡、於113年3月7日9時10分許,至上址吳欣霞住處,在該處1樓鐵捲門上,以其所有之紅色噴漆1罐,噴漆噴灑「欠$還$」、「幹」等字語,並接續噴灑噴漆於該處監視器上,使上開鐵捲門喪失美觀之功能、監視器喪失部分效能,足生損害於吳欣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欣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3-39、49-59、61頁)。
㈣、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警卷第59頁、偵卷公文封資料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倫愷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噴漆噴灑在上開鐵捲門上,並接續噴灑噴漆於前揭監視器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毀損監視器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毀損鐵捲門之犯行,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又本案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與告訴人之夫莊家瑋存有債務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素行(前有傷害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7-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在葬儀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至5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查被告所有用以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灰色、紅色噴漆各1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復供 陳業 已遭其丟棄(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之物,倘就上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併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