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群選任辯護人曾獻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騰群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騰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騰群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美體儀3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據被害人 楊紹宏 陳述在卷,價值非鉅,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被告返還之物品尚稱完整,不會影響商品銷售等語(警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素行非佳(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本院易字卷第53頁審理筆錄、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騰群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1號被告黃騰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群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36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紹宏所有、放置於路旁之美體儀3組(價值共計新臺幣4,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楊紹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紹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騰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拿走美體儀3組。2告訴人楊紹宏於警詢中之指訴、美體儀商品保證卡告訴人之美體儀3組遭竊。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10張被告拿取美體儀之過程。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將美體儀3組交與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美體儀3組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