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玲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貼紙貳拾肆件、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貼紙參拾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貳佰玖拾參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附表編號3「數量」欄「393件」更正為「293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3日止,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持續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品,侵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 英國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PEPPAPIG商標圖樣之貼紙24件、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貼紙30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293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扣案之仿冒商品,獲有20元,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41號被告林明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玲明知「PEPPAPIG」及其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貼紙、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林明玲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元之代價,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物後,即在蝦皮拍賣網站個人拍賣網頁上以2元之價格,在拍賣帳號「mminal491」公開張貼販售;經警購得「PEPPAPIG」及其商標圖樣之貼紙10張,鑑定為仿冒之貼紙後;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明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公司、一號娛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玲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2張、商標專用證明資料、鑑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之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鑑定結果備註一「PEPPAPIG」貼紙14件艾須特貝克公司、一號娛樂公司經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為仿冒商品提出告訴二「哆啦A夢」貼紙30件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經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商品未據告訴三「HELLOKITTY」貼紙393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經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為仿冒未據告訴四「PEPPAPIG」貼紙10件艾須特貝克公司、一號娛樂公司經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為仿冒商品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