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更正為「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志明於偵訊時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事實,辯稱:有人騙走本案帳戶資料,我之前有換過手機,故只能提供我請朋友幫我截圖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要讓別人下注使用,一週可獲得報酬新臺幣2萬多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下稱偵卷〉第51、71頁)。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LINE暱稱「箴箴」以線上運動博彩之名義向另一方對話對象租用金融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一情,尚無法證明前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LINE暱稱「箴箴」間之對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
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被告黃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住○○市○○區○○街00號1樓○○○○○○○○○○○○○○○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街附近公園,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尚未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素貞 ,冒稱係曾素貞之友人「 黃莘媛 (原名: 黃瑞媛 )」而與之加入LINE聯絡,並向曾素貞佯稱:因急需資金,要向其借款80萬元云云,致使曾素貞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3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曾素貞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曾素貞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莘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日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曾素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取畫面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書記官鍾孟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