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景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古景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因古景亮疏於注意」,應補充及更正為「因古景亮疏於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彭文奎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貿然驅車前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古景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盡量靠右行駛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並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第25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於民國8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98號被告古景亮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景亮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彭文奎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因古景亮疏於注意,以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彭文奎倒地,受有1.外傷性腸系膜,腸道,主動脈,肺臟損傷,2.呼吸衰竭,3.敗血性休克,4.肋膜積液,5.腎臟衰竭等傷害,6.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11年8月22日20時32分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111年8月26日18時5分許不治死亡。古景亮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文奎之胞妹 彭文昕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彭文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煞車,但被害人還是朝我行駛而來,我懷疑被害人當時低頭看手機導航等語。2告訴人彭文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25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1.外傷性腸系膜,腸道,主動脈,肺臟損傷,2.呼吸衰竭,3.敗血性休克,4.肋膜積液,5.腎臟衰竭等傷害,6.到院前心跳停止之事實。6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古景亮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文奎死亡結果間,衡之社會通念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意翔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