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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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7、458、459、460、461、46
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於甫出監後不久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下簡稱偵卷〉第7頁)、入監前在按摩店擔任櫃檯人員、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詳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7號、第458號、第459號、第460號、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111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