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鈞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內第2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5行「被害人 鄭茂藤 」更正為「被害人 鄭茂籐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林鈞佑男35歲(民國76年9月18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佳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鈞佑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文件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整合債務廣告,伊有此需求,伊就依指示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 林育昕 」為好友。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紀錄、洽談欠款事宜,以方便貸款,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文件寄出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鄭茂藤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佳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故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身分及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代辦公司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證明之事實,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李佳玲(提告)110年7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其姪子,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投資生意,支票到期,需要借 錢云云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120,000元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鄭茂籐(未提告)110年7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其姪子,並佯稱:亟需用錢云云110年7月30日10時39分許380,000元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