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88號聲請人 吳綉足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相對人 廖世凱 關係人 廖世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世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世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世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世凱為聲請人吳綉足之長子,相對人因患有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廖世鴻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 廖員 因罹患『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鑑定結論與建議:綜合以上所述,廖員係一『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依2014年出版之中文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提到,輕度智能不足之於學齡前在概念領域方面可能沒有顯著差異,但到了學齡期和成人時,會有學業技巧的困難,包括閱讀、書寫、算數、時間或金錢使用,需要有單一或多領域的支援,以達到年齡相符的表現;在成人有抽象思考、執行功能(即計畫、形成策略、設立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短期記憶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如,閱讀及金錢管理)等能力之減損。和同齡者相比,其處理及解決問題的方法是較具象的,即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在社會領域方面,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社交互動方面是不成熟的。如,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同儕可在社交情境中注意到此方面的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在實務領域方面,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其個人自我照顧可能達到適齡的表現;和同儕者相較,在日常複雜的活動中較需要一些支持;成年時期通常需要支援的有:購物、交通、處理家事與小孩的照顧、料理營養食物、上銀行及金錢管理;休閒活動技巧的能力類似同齡者,但判斷休閒活動的健康性及安排的能力則需要支援;成年期的競爭性就業,通常是在不強調概念技能的工作場域;在決定醫療照護與法律相關事務以及學習稱職的做需要技能的工作方面,通常需要支援;在持家方面,一般是需要支援的。依過去臨床經驗來看,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與同年齡者相較,仍是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輕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只要面臨輕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從過往生活史來看,廖員自學齡前各項發展之里程碑即較同儕遲緩,國中時接受特殊教育,當時評估結果即有智能不足之問題。另依家人陳述,廖員過去有明顯侷限、重覆之行為與興趣,加上廖員溝通表達和社交判斷能力偏弱,不排除廖員過去成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但經廖員雙親長期教導訓練下,鑑定會談間此特質已不明顯,故未列人本次診斷中。廖員離開校園後持續在親屬的工廠從事庇護性工作,然仍陸續發生遭人唆使簽帳、無法主動反應傷病等情事。本次鑑定中心理衡鑑亦顯示,廖員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的範圍,與其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配合廖員各項生活表現功能,其成立『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目前廖員具備基本生活自理、家務處理和社區生活技能,可從事固定單純制式之庇護性工作,然與同齡者相比,溝通表達和社交判斷能力偏弱,在涉及金錢管理及問題解決等實務面向相對不熟稔,日常複雜事務通常需要支援。因此在處理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上,廖員一如其他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困難,故建議當廖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故推定廖員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廖員財產之逸散」等情,有鑑定人於111年11月2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廖世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關係人廖世鴻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廖世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