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謙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謙 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均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衛生紙」,補充為「舒潔棉花萃取抽取式衛生紙」;同欄二「案經 余晨菲 訴由」,更正為「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補充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部分減輕(本院按:被告所竊取之舒潔棉花萃取抽取式衛生紙1袋共8包,均已發還告訴人,其中7包未使用【此部分,告訴人得再行上架販賣,應認告訴人受財物損害程度有減輕】、1包已使用【此部分,告訴人無從再行販賣,認告訴人之損失並無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第16頁照片),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低(舒潔棉花萃取抽取式衛生紙1袋【8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舒潔棉花萃取抽取式衛生紙1袋(8包裝),其中未使用之衛生紙7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已使用之衛生紙1包,雖亦已發還予告訴人,然業經被告拆封使用,告訴人已無法再行販賣,等同告訴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告訴人之損害並未獲得補,亦未獲得「實際」之返還,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但是,上述物品價值尚輕(8包價值115元,1包約價值14.3元),執行機關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47號被告丁謙評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謙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員余晨菲所管領、置於賣場樓梯間之衛生紙1袋(八包裝,價值新臺幣115元),得手後離去。嗣余晨菲察覺商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拆封之衛生紙8包(已發還)。
二、案經余晨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謙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晨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謙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余晨菲,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郭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