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5行「(詳細地址詳卷)」應刪除、末4行「襪子1雙」應補充更正為「襪子1雙(已發還)」、末3行第1個逗號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邱瑞廷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與上開竊盜案件部分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林明華 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被告竊取之襪子1雙,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54號被告邱瑞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行經林明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見林明華所有晾曬在該處價值新臺幣20元之襪子1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在路旁穿上,適為林明華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襪子,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明華,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