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耀恩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將脫離被害人 林聖壹 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11年10月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184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20、2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586號被告李耀恩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恩於民國111年5月8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見林聖壹將其所有之皮夾遺留於洗車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取出夾皮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後,將之占為己有,皮夾則放回原處。 嗣林聖壹 於同日15時許發覺皮夾遺失,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址,僅尋獲皮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耀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被告所侵占之3,7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本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1,8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有侵占其餘款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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