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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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宏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在舉發單上簽下『幹』、『傻逼』等字眼」補充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簽署『幹』、『傻逼』等字眼,並將通知聯揉爛後丟入警車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宏僅因不滿為警攔查開單告發,率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寫穢語,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宇翔 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證券營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51號被告林昱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與立德路交岔路口,因手持電話且安全帽扣環未扣,遭員警黃宇翔攔查開單告發,詎林昱宏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際,在舉發單上簽下「幹」、「傻逼」等字眼,於離開之際,更當場以「看三小」辱罵員警,致生員警黃宇翔名譽受損。
二、案經黃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昱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宇翔之指訴及其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簽前揭字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被告對員警黃宇翔之對話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