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南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南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01號被告方南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南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9年9月4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里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先由友人搭載其返回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公司後,方南順於同日21時,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000號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LP3-4-06號路燈附近,不慎駛出道路撞入水溝後,車輛翻倒入田內。方南順經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警方據報至醫院,於同日22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南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05日
書記官陳柏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