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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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宗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宗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壹佰貳拾參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宗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20.333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8.39公克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9包、毒品咖啡包123包,分別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1246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1年度偵字第17367號被告盧宗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煌(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偵辦中)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某處,以新臺幣2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狼」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123包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1時20分許,盧宗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龍門路與朝富五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駕駛座之腳踏板處放置1袋毒品,遂當場將其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度83.6%、檢驗前總淨重24.3222公克、總純質淨重20.333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123包(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至7%不等,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8.39公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123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員警查獲被告之值勤密錄器擷取畫面、扣案證物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120號、第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80124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123包,有前揭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