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6年
8月17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違規超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等多處傷害,至今無法正常工作,且告訴人甫於民國96年3月30日購買之全新機車亦因本案車禍遭撞毀,損失甚鉅,惟被告迄今堅拒賠償,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10萬元(見偵卷第12頁、本院9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亦有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未成(見本院卷第20頁)。再者,告訴人原本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惟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變更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被告沒有能力賠償而致使和解未成,此有原審卷附筆錄可憑,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數額認知歧異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迄今堅拒賠償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量刑時雖應考
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科以重刑。而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被害人傷勢、被告自首本案犯行,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許永煌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