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49號、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 余昌利 」,應更正為「 俞昌利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係出於工作上之便利,一時思慮未周,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破壞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然考量其僱用時間甚短,於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849號94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承包基隆市○○○○街○○巷40之3號工地之工程,因臨時欠缺人手,遂前往基隆市○○路及愛三路口之公車循環站尋找工人。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之人民,仍基於概括犯意,於(一)民國94年9月6日8時許,在上開循環站以每日新臺幣1600元(下同)之對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俞昌利(俞昌利係非法脫逃之大陸地區漁工)至上開工地擔任搬運廢土及整理工地之工作,並接續僱用俞昌利
10日。(二)94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前述循環站見大陸地區人民 俞建財俞建貴念克雲 亦在尋找工作(均係非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俞建財、俞建貴及念克雲口音與臺灣地區尋常之口音有別極可能係大陸地區人民,因需工孔急,仍以每人每日新臺幣1600元之對價僱用俞建財、俞建貴及念克雲在工地擔任搬運廢土及清理工地之工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坦承因人手不足,而以每日1600元之代價接續僱用俞昌利10日以及僱用俞建財、俞建貴、念克雲1日之事實,亦坦承余昌利、俞建財、俞建貴及念克雲四人之口音與本地人之口音不同,足以令人起疑,然因需工孔急無暇顧及以致觸法等情,核與大陸地區人民俞昌利、俞建財、俞建貴及念克雲在警詢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俞昌利之脫逃資料、工地現場照片4幀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於94年9月6日及同月18日分別僱用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又無任何不法前科,諒係失慮觸法,請斟酌上開情狀,從輕處以拘役20日,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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