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B1另案於臺灣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3月30日、90年12月4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安樂街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起至95年6月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止,在其臺北市○○區○○路1段285巷69弄82號地下1樓住處及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3次為警查獲,其中1次係95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安樂街口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
1份附卷可參。
四、被告於95年5月13日為警查獲該次,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開犯行除據被告自承:「95年5月13日那次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在一起後,放在玻璃球裡一起燒烤施用,二種毒品都放一點點,數量伊不清楚,之前在警詢及偵查時,伊僅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係伊以為這種施用方式,海洛因驗不出來。二種毒品一起施用,比單純施用暈眩」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及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95年5月13日被查獲時,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顯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該吸食器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亦有該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000796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吸食一節,堪信為真。檢察官雖就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提起本件公訴,惟被告施用之毒品雖有數種,但客觀上僅有一施用行為,法律上無從割裂予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移送本院95年度易字第799號案件合併審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案件,而該併案審理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確定,已詳述於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