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V515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CW2-631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2月3日下午4時5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路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記載不詳,究竟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為台北市○○○路何處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點,受處分人無從陳述理由,又本件裁決前並未通知送達受處分人,致受處分人未能進行陳述不符之理由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96年2月3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V515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先堪認定。而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96年10月3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站立於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路口,即現場圖上之位置,還沒有過紅綠燈之前,我看到民權西路與民權西路225巷岔路口民權西路上的號誌已經紅燈了,等於東西向是紅燈,南北向是綠燈,南北向民權西路225巷的車已經在通行了,異議人直接闖民權西路225巷的紅燈過來。當時站立的位置距離民權西路225巷巷口號誌大約只有5、6公尺遠。225巷與延平北路的號誌是同步的,延平北路上的號誌已經變紅燈,我在停等區跟待轉區的中間,225巷巷口的號誌、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的號誌從我站的位置我都看得到,那時東西向都是紅燈。當時 伊有 拿舉發通知單給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本來要畫圈圈,伊告知異議人要收受紅單要簽名,他有問一定要收受嗎,伊有說你不一定要收,但有告知他應到案日期、地點、違規事實,他後來沒有簽收就離開了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第3、4頁),並有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衡諸證人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視為已收受。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本件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經員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載明「當事人拒簽拒收,已當場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地點、處所」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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