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9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易字第26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見當日訊問筆錄)。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參照該函示亦佐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收受贓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構成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業務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及本次犯行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