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郁君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3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30日邀同另一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並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計付
,延滯期間則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借款人自96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159,189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歷史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