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甫於」之前增「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四月,」。第4行及第8行中段「甲○○」各3字均更
正刪除。又第4行後段「本署」更正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倒數第2行中段「脫逃」之後增「得逞」兩字。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五年內」之後增「故意」
兩字。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於通緝中被逮捕,竟
不思悔過,掙脫手銬脫逃,惡性非輕,姑念其犯罪後坦承不
諱,態度上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