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51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2月19日與滙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其 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於90年8月8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商銀)各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
、吉士美與萬事達信用卡(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
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惟被告截至97年6月25日為止持卡消費簽帳,共積
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64,941元(包含本金
共150,140元)仍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欠款金額沒
有錯,伊有工作的時候有還錢,後來經濟困難時就沒還了,
希望能減少金額,伊一個月可以還兩、三千元,伊還欠很多
家銀行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
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張單彙總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
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前
揭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