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俊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購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4日至99年12月13日間之某時,將其於98年3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埔里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下稱系爭通訊行)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於不詳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俟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旋即於中國時報刊登載有系爭門號聯絡電話之貸款廣告,適 林鳳英 於99年12月13日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東京著衣服務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 彭瑋菁 佯稱:因超商店員簽錯收貨單而導致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6日,先後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林鳳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金額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林鳳英、彭瑋菁
2人之證述、系爭門號申請書、中國時報廣告版影本、系爭帳戶申請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陳銘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沒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詐騙集團;伊沒有申辦過預付卡門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係伊所簽,但那是幫忙衝門號數,但伊後來沒有拿到系爭門號SIM卡;伊有正常工作,收入穩定,沒有動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提供給 鄭世偉 、 蔡玉凰 ,以供蔡玉凰申請門號,作為衝業績並賺取獎金,且被告除系爭門號外,並未有向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其他月租型門號,應係被告當初為協助鄭世偉、蔡玉凰衝業績辦門號時,填錯申請資料而被他人利用而申請系爭門號;系爭門號經他人使用
1年多,不可能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否則會馬上被查獲且停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鳳英先於99年12月13日見中國時報上之借貸廣告,
而撥打該廣告上之系爭門號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害人彭瑋菁於99年
12月13日接獲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東京著衣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超商店員簽錯收貨單而導致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6日,先後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10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害人林鳳英、彭瑋菁等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54頁至第57頁),並有系爭帳戶申請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宅配通客戶收執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中國時報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電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門號申請書等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第10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88頁;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足見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門號,確遭詐騙集團用以聯絡被害人林鳳英以騙取系爭帳戶,進而詐騙被害人彭瑋菁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堪以認定。惟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鳳英,致被害人林鳳英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害人彭瑋菁亦有將前述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系爭門號SIM卡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被告自承曾有提供雙證件給人衝業績,並在系爭門號申請書
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第184頁背面、第186頁背面),並有系爭門號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101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確曾於99年3月24日向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系爭門號。然被告辯稱:伊之所以辦系爭門號,是因為當時老闆 魏振宇 有要求我們辦門號,擴展業績;所以有業務來伊工作地方收雙證件影本,伊有在空白處簽名,那是業務要求我們簽名的,但伊不曉得填寫時,是衝什麼業績,沒有仔細看文件的內容。後來伊也沒有追問申辦的事情,該預付卡門號伊從來沒有使用過,也沒拿到過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即系爭通訊行負責人鄭世偉證稱:伊與證人蔡玉凰經營以便以謝通信器材行;每個月每個通訊行有一個新辦的門號基本數量,不夠的話,台哥大電信公司會罰錢。以通訊行來說,衝門號數這件事很普遍。衝門號數的SIM卡都留在自己這邊,方便控管,不會交給幫忙衝門號數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證人即系爭通訊行負責人蔡玉凰證稱:伊為「以便以謝通信器材行」兼台哥大電信公司系爭通訊行負責人;伊曾請證人魏振宇提供員工的證件幫忙衝門號數。是去證人魏振宇公司拿資料下來作申辦,伊記得當時是請朋友上去拿員工證件影印本,但是當時申辦是月租型的門號。申請下來的門號是放在我們公司,等到2個月後,我們就將門號停掉。衝業績申辦出來的門號開通之後,就將該SIM卡剪掉,所以不可能外流,但是月租費用還是付款,但是第2個月就是開通後45天就可以辦理退租,這樣就可以算業績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證人魏振宇證述:大約於97至98年間,伊幫忙證人鄭世偉衝門號而請員工申辦門號,其中包含被告;由 賴祥偉 上來我們公司收員工資料,包含身分證影本等,並帶申請書上來讓員工簽名。幫忙衝業績之後,該SIM卡沒有交給我們,證件的影本也沒有還給我們;伊簽名時,並未注意申請書上面預付卡或月租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台哥大電信公司服務據點網路資料、以便以謝通信器材行網路資料、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台哥大電信公司,該公司亦函稱確實針對有簽訂合作契約之銷售門市,會訂定每月銷售目標數量(含月租型及預付卡行門號)等語,有該公司102年
2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按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曾受證人魏振宇之請求,而向證人鄭世偉、蔡玉凰申請門號以供證人鄭世偉、蔡玉凰衝門號數乙節,應為真實。另參以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證人魏振宇公司電話,而非被告自己家中電話、被告僅向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乙節,亦經證人鄭世偉、魏振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台哥大電信公司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若被告僅向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系爭門號而別無其他門號,且申請系爭門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為證人魏振宇公司之電話號碼,益證被告辯稱伊之所以簽立系爭門號申請書,乃基於因證人魏振宇要求幫證人鄭世偉、蔡玉凰衝門號數等語,尚非無稽。
㈢被告辯稱:衝業績部分,伊係交影本給來收證件的人,該人
有拿文件給伊簽名,伊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與證人魏振宇證稱:伊簽名時並未注意申請書上係預付卡或月租型;衝門號數業績時,證人鄭世偉、蔡玉凰並未告知係辦理月租型或預付卡,伊心態就是讓他們衝業績,他們衝業績需要的,我們就是配合他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又證人蔡玉凰證稱:系爭通訊行之員工 叢鈺 曾因帳目不清楚,例如賣小配件沒有報帳而遭解聘;衝門號數業績時,親友不需簽名,只需拿雙證件給我們,其他包括簽名及填寫資料,都由我們幫忙代為書寫;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的字並非伊字跡,有可能是當時的員工張佩祺或是叢鈺所填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
6頁至第108頁);證人鄭世偉證稱:申辦門號時,會先將資料填好,再請申辦者簽名或用印章;衝門號數的SIM卡都放在公司的抽屜內,並沒有上鎖,公司的員工可以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以,證人鄭世偉、蔡玉凰雖證稱:衝門號數要辦月租型門號才算,預付卡門號不包括在內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然其等請求證人魏振宇或被告幫忙衝門號時,僅告知要衝門號數,並未告知係要辦理月租型或預付卡,且僅需提供雙證件影本,其他資料之填寫及簽名均可由其等或系爭通訊行員工代為簽寫,自無法排除被告因係幫忙衝門號數,且僅需提供雙證件,無須在系爭申請書上填寫相關資料,故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情形下,遭系爭通訊行員工擅自以系爭申請書向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供自行或他人使用,終至轉讓與詐騙集團使用。且系爭門號核發後,有多達15次儲值紀錄,此有台哥大電信公司101年12月15日法大字第000000
000號書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以,被告申請系爭門號既係基於幫忙證人鄭世偉、蔡玉凰衝門號數,且證人鄭世偉、蔡玉凰均稱衝門號數後核發之SIM卡均會留在系爭通訊行,不會交給申請人等語,然系爭門號竟有多次儲值紀錄,更顯系爭門號並未交給申請人,而係遭系爭通訊行員工擅自留下使用之可能性較為高。㈣被告向台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僅有系爭門號1
支,此有前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若被告果係為申請系爭門號藉以牟利,為何不同時申請多支門號?另被告供稱伊於佛羅倫斯民宿工作一職,有固定收入,沒有債務問題,沒有動機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88頁背面),核與證人魏振宇證述:被告於95年在伊公司工作,後來曾離職,又於98年2月間來應徵,一直雇用伊到現在;被告沒有預支薪水情形、交友狀況單純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
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境君士坦丁堡花卉莊園薪資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102年2月20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102年2月25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2年3月11日一埔里字第00030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133頁、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6
1之1頁),足認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及相對穩定收入,顯見其並非經濟困窘之人,殊難想像其有何提供系爭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
㈤被告雖曾否認有申辦系爭門號,後改稱有申辦系爭門號之情
,然被告於偵訊時即稱有因衝門號而交付雙證件給證人鄭世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僅因魏振宇要求幫忙鄭世偉衝門號而提供個人資料以申辦系爭門號,對於申辦手續並未涉入甚深,故對有申辦系爭門號之記憶較為模糊,亦為常情,尚難因被告就是否填寫系爭門號申請書之供述前後有異,即謂系爭門號SIM卡必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遽認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